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