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曾春雄 (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其涉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經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不知情之 段文蘭 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開設遊戲場,而任由公眾出入,曾春雄並在該房屋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柏青哥八十八台、超八電玩二十五台、麻將電玩三台,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其經營之方式乃由不特定之賭客進入該房屋,由賭客持現金向曾春雄兌換代幣、鋼珠或開分,再至上開機台把玩,如不把玩時,由賭客將勝餘之分數或鋼珠向曾春雄兌換成現金或再玩卡,曾春雄即藉此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經營方式,恃以維生。而曾春雄為使其上開遊戲場之經營得以順利進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未○○、戌○○、A○○(未○○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戌○○及A○○則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嗣均確定)在上開遊戲場分別從事現場過濾客人、機台維修及櫃檯服務之工作,未○○每月領有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戌○○每月領有薪資二萬五千元、A○○每月領有薪資二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己○○、辛○○、亥○○、巳○○、玄○○、宇○○、丙○○、卯○○、戊○○、壬○○、D○○、子○○、丁○○、丑○○、辰○○、甲○○、庚○○、酉○○、申○○、B○○、乙○○、癸○○、C○○、黃○○、宙○○、天○○、地○、E○○(以上二十八人,除E○○外,其餘二十七人均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嗣均確鄧)、午○○等二十九人在上開房屋與曾春雄所擺設之賭博機具進行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八十八台(含IC板八十八片)、超八電玩二十五台(IC板三十一片)、麻將電玩三台(IC板三片)、代幣一萬六千一百枚、數珠機一台、包幣機一台、V八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七台、監視鏡頭五組、畫面分割器二台、再玩金卡十九張、再玩銀卡一百零四張、退珠單八百五十四張、營業日報表五十三張、餐券一本、預約卡七十三張及賭資一萬三千三百元等物(此等扣案物已由本院在曾春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上開扣案物性質之不同,分別予以沒收銷燬、沒收繳庫、沒收拍賣價金繳庫),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右述事實一之部分,關於被告午○○部分,已據被告午○○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偵查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偵訊筆錄參照),核與曾春雄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相符(偵查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參照),並有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憑(偵查卷二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參照),是依㈠曾春雄之供述及㈡卷附之現場查獲相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午○○於警訊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午○○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午○○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午○○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在警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惟本院認對被告午○○係應科罰金之判決已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予說明。
四、被告午○○前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警查獲,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本院卷內之該判決參照),嗣並經確定,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午○○此次犯行與其本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期間僅間隔二月有餘,而易讓人認為其所為此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惟被告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就該次為警查獲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任何賭博之犯行(詳前開判決書理由欄一之記載),故被告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既否認有任何犯罪之主觀犯意,其本件所為犯行與其前述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可由本院為前述實體有罪判決,亦應予說明。
五、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被告未○○等人工作之遊戲場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八十八台(含IC板八十八片)、超八電玩二十五台(IC板三十一片)、麻將電玩三台(IC板三片)、代幣一萬六千一百枚、數珠機一台、包幣機一台、V八攝影機一台、監視器七台、監視鏡頭五組、畫面分割器二台、再玩金卡十九張、再玩銀卡一百零四張、退珠單八百五十四張、營業日報表五十三張、餐券一本、預約卡七十三張及賭資一萬三千三百元等物,已由本院在另案被告曾春雄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正本參照),且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上開扣案物性質之不同,分別予以沒收銷燬、沒收繳庫、沒收拍賣價金繳庫,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於客觀之物理事實狀態上均已不復存在,爰不就上開扣案物為任何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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