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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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 紀春蘭 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5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95年1月2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50萬元,還款期限20年。詎紀春蘭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算後尚積欠其本金3,351,036元及自97年47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因紀春蘭所提供之不動產預估拍賣價金僅餘133萬元可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不足額約2,011,156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近來傳聞相對人正有意處分所有之財產以逃避債務,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透明房訊、增值稅試算資料、財稅資料為證,惟均屬請求原因之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稱近來傳聞相對人有意處分所有之財產以逃避債務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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