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4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為伊之兒子及媳婦,伊原與相對人等共同居住,相對人等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不斷要求伊將存放於臺灣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39萬7,741元之定存解約,並將款項領出後交由其等花用,惟此筆存款為伊之退休優惠存款,利率高達百分之十八,伊不忍予以解約,相對人等竟威脅恐嚇伊稱如不從將趕出家門,流落街頭,伊為年逾80之老翁,確實擔心如被趕出家門將無法獨自生活,乃偕同其等至臺灣銀行辦理解約並於提領後交給相對人等。 嗣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給付前開存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等取得上開款項,實屬不當得利,伊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迄今已4個月餘,每月利息3萬5,966元,加計利息14萬3,865元(即2,397,741×18%×4/12=143,865元)後,相對人等計欠伊254萬1,605元,頃聞相對人等有變賣、隱匿財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254萬1,60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雖提出起訴狀影本為據,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是否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等提起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泛稱「頃聞相對人等有變賣、隱匿財產之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顯未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因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