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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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隆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榮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榮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向 李士傑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71號起訴)購得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Liao」向暱稱「Nino」之 吳信和 要約購買毒品,並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廖榮隆上開住處,以3,000元販賣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信和。嗣吳信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廖榮隆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71至72頁、本院訴卷第42、78頁),且核與證人吳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4949卷第17至18、39至40、63至67、他3817卷第37頁反面),復有LINE對話截圖、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40、105、107頁)。又被告販賣予吳信和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件偵卷第10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比賣給吳信和的價格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更堪認被告販出上開毒品確可獲利,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上遊因而查獲李士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0日 桃檢俊金 108偵15900字第1109023528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13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72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遊因而查獲,良有悔意,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5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8頁),屬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獲有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則上開未扣案款項,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行動電│1支│供被告販賣本│││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第二級毒品│││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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