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李仁豪選任辯護人蕭志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5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伯父代為收受,復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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