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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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宗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並補充「證人林宗學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監視器錄影翻拍、行車紀錄器暨酒測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及自己與他人財物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林宗學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1頁和解書),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