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股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選任辯護人蕭志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伯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