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張瓊丹 被告 張真素
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張惠心 生前為生活無法自理的精神病患,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於張惠心死亡後,被告既均為張惠心之繼承人,於繼承張惠心之遺產前,應依民法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連帶給付張惠心生前之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依可得查詢之資料,張惠心並無財產可供管理或繼承,此有
張惠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卷),是本件與張惠心財產管理或遺產上之負擔無涉,復查無其他有共同管轄之法院可資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被告住所地俱有管轄權。
㈡被告張真素之住所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被告張春梅之住所
則位於住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分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嘉義地院及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上開任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原告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聲請移轉由嘉義地院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嘉義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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