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黃俊瑜

被告 鄭孝玄 (已成年)

孟美芳

鄭阿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7日2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無照違規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碰撞訴外人 張麒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張麒駿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於111年2月24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暨失能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1695元予張麒駿。又被告乙○○肇事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以下與乙○○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付原告78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賠付張麒駿各別項目之金額,皆無對應單據可佐證,且「自行負擔住院」部分,未說明計算式;「接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所出具的證明書應該是張麒駿的親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其他必要輔助器材」及「部分負擔」、「掛號費」部分,因無單據故無從得知係購買何種器材、負擔之內容明細為何,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為必要支出;「膳食費」部分,本為日常生活所需,不應請求;「診斷證明書」部分,非屬必要支出,請求亦無據。又原告所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73萬元部分,僅憑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認定賠付,非專業機關之鑑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目前確實有工作能力喪失遭受損害之情形,更不知道73萬元如何計算得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張麒駿碰撞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已核算並給付張麒駿保險金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截圖、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⒉又乙○○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張麒駿之損害,自應對張麒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上揭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麒駿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賠償項目與金額

 ⒈自行負擔之住院差額1萬05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一般病房共7日(加護病房無差額),每日病房費差額補助上限為1500元,共計賠付1萬05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張麒駿因所受傷害或進行治療不能住健保給付病房之記載,難認張麒駿入住單床、雙床病房係因治療所需要或因當時無健保床病房可入住所致,不屬於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膳食費2340元

  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吿主張張麒駿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住加護病房,110年4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嗣於110年4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13日,每日膳食費180元乙節(本院卷第53頁),僅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無因所受傷害或治療行為需食用特別膳食必要之記載,且張麒駿縱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非僅以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給付每日180元之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之膳食費與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費用2360元、掛號費231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為接受治療,支出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部分負擔費用2360元、掛號費2315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其中輔助器材費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賠付上限為2萬元,故僅賠付2萬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乃分別依歷次醫療單據「基本部分負擔」、「掛號費」費用項目加總計算;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2之規定,每次賠付100元,共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業至第54頁),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經查,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係張麒駿接受林口長庚醫院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使用的醫療材料;而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治療所受傷害有關,堪認屬就醫、治療之必要費用。又診斷證明書費則係為證明所受傷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代位請求賠償共計2萬4875元(計算式:20000+2360+2315+200=24875),當足採取。

 ⒋接送費用4380元

 ⑴原吿主張張麒駿因治療往返門診、出院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聯新醫院,共計4380元等情,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資為佐證,惟張麒駿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腦挫傷等傷害,難以苛求其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為後續門診追蹤,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請求110年4月7日、110年4月2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入出院、110年4月27日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往返桃園長庚醫院共2趟,及110年6月7日至110年9月18日自桃園市平鎮區住處至聯新國際醫院共10趟等計程車車資,均有日期相符之就醫紀錄,是原告請求以上總計4380元(計算式:770+1660+1950=4380)之接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交通證明書乃張麒駿親友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否認此文書之真正。然原告主張賠付張麒駿接送費用之搭乘日期,經核均有相符之就診紀錄如前述,上開證明書觀其格式,亦僅是請領費用之統整表,且趟次與金額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估算表得以佐證,於計算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看護費用9600元

 原吿主張張麒駿在林口長庚醫院共計8日住院期間,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由其兄長照顧,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9600元等情(第54頁),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237頁、第54頁),堪認有據。而親屬之照顧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吿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9600元,亦應准許。

⒍失能給付第7級73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聯新醫院110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上載「病人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認定張麒駿因本件事故所致腦損傷達失能程度第七等級,予以賠付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據前詞否認。然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基於專業判斷做出之診斷,以及身體復原狀態,乃至於往後工作、活動等日常使用肢體提出應注意、建議內容。而張麒駿於110年10月16日至聯新醫院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110年4月7日已逾半年,仍經該院專業神經科醫師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且症狀固定,致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認已受有永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經對照亦合於神經障害類別失能第七等級之機能描述態樣,原告依此給付張麒駿73萬元後,代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有理由。

 ⑵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相關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以此證明張麒駿確實有永久性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也沒有說明73萬元如何計算。然原告就張麒駿受有症狀固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一事,業出具專業醫師判認之診斷明書為憑如前述,雖不能依該診斷證明書得知明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惟依原告係76年8月1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7日,直至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31年4月12日,換算平均每年僅賠付張麒駿2萬3000餘元(計算式:730000÷31=23548.3),顯未逾合理範圍,則被告前詞所辯,亦無理由,難為憑採。

 ⒎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萬8855元(計算式:24875+4380+9600+730000=76885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張麒駿亦有欲行左轉彎卻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舉,其行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且兩造均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8萬4428元(768855×0.5=38442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38萬442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442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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