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747號
原告 許智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芳 任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