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玟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易美秀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