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楚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楚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楚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能力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卻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為名義,架設網頁部落格及於求職廣告中刊登可介紹出國工作之廣告訊息。嗣 王寶 鈺(按後改名為 王金鳳 ,為行文之方便,以下均以 王寶鈺 稱之)看到上開求職廣告之後,遂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某時,依廣告刊登之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向楊楚璇詢問出介紹出國工作之事宜,楊楚璇向王寶鈺佯稱:可幫忙介紹至澳洲工作且一定可以找到工作,但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費用,王寶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日即繳交2000元之定金作為保留工作名額之用,復於同年1月28日再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用予楊楚璇收執,楊楚璇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寶鈺。迨於同年3月、4月間王寶鈺向楊楚璇詢問是否可到澳洲工作,楊楚璇避不見面,王寶鈺始知受騙。案經王寶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楊楚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楚璇確有為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楚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楚璇固坦承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為名義,架設網頁部落格及於求職廣告中刊登可介紹出國工作之廣告訊息;嗣王寶鈺看到上開求職廣告之後,遂於103年1月19日某時,依廣告刊登之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向其詢問出介紹出國工作之事宜,其向王寶鈺稱:可幫忙介紹至澳洲工作且一定可以找到工作,但須先繳納8萬元至10萬元之代辦費用,王寶鈺當日即繳交2000元之定金作為保留工作名額之用;復於同年1月28日再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用予其收執,其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寶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王寶鈺後來於
103年3月份,以她要買房子為由,打電話及傳很多次的簡訊給我要向我借錢,希望借她所繳的錢,我回答她說我已經繳了代辦費用給臺灣的承辦人(姓名 鄧執中 ,但我知道他因為被逼退錢及工作壓力過大,中風及腦溢血,人在臺北市○○○○路新光醫院住院中,他無法言語),且我又補貼很多生活費用給出國的人,手頭很緊,希望緩一點,但她不願意,就傳簡訊說要用激烈的手段對付我。因她沒有將該繳給我的如簽證、機票等代辦費用共8至10萬元的餘款繳清給我,所以我無法為她辦理出國至澳洲工作之後續事宜。但我之前真的有曾經幫人代辦出國至澳洲工作成功的事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楚璇如何於求職廣告中刊登可介紹出國工作之廣告訊
息;嗣王寶鈺看到上開求職廣告之後,遂於103年1月19日某時,依廣告刊登之電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向被告詢問介紹出國工作之事宜,被告向王寶鈺稱:可幫忙介紹至澳洲工作且一定可以找到工作,但須先繳納8萬元至10萬元之代辦費用,王寶鈺當日即繳交2000元之定金作為保留工作名額之用;復於同年1月28日再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用予其收執,被告並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寶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鈺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0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面額為2000元、日期為103年1月19日以及面額為2萬6000元、日期為103年1月28日之收據各1紙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最主要的理由是:「
被告明知無能力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卻向告訴人佯稱得介紹其出國至澳洲工作,而騙取告訴人2萬8千元的款項。」,則本案的爭點應是:「被告到底是否有能力或曾介紹過他人成功至澳洲工作過?」。查:
⒈證人 鄭妙音 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於98年、99年左右因看報
紙知道被告有在幫人介紹異性朋友,就到報紙所載的地址新北市○○區○○路1段找被告,被告確實有幫我介紹與安排和女性朋友見面聊天、約會,後來被告的工作地點搬到新北市○○區○○街○○○巷○○號,我還是有多次至上址找被告,該處有被告所僱用的員工 胡秀鳳 在幫被告做些招待來賓、接電話等事,我曾於102年、103年、104年在新市○○區○○街上址多次看過他人來跟被告洽談去澳洲工作的事,被告在臺北市或三重等地也有辦事處有請員工鄧執中幫其辦理安排他人至澳洲工作之事,來跟被告洽談去澳洲工作事宜的人要先繳錢給被告,讓被告可以作為辦出國簽證或購買機票等事宜之款項,有些經被告安排介紹出國去澳洲工作的人後來回臺後有跟我聯絡,其中有 陳世宏謝富榮 ,這2人是我在被告位於新市○○區○○街上址工作地看過來和被告洽談至澳洲工作的人,所以我們認識,陳世宏回臺後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確實有幫他安排介紹到澳洲工作,一個月月薪5萬元」,謝富榮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確實有幫他安排介紹到澳洲工作,但沒有領到他想要的收入」,不過在出國前被告並沒有跟他們保證說可以領到多少錢,被告只是告知「你們如果認真的做,付出你們該付出的,應該會有十萬元,但是如果你們有某些因素像請假,或是不賣力,或是跑出去玩或怎樣,就沒有辦法領那麼多」,所以我從和他們的電話交談中得知被告確曾成功安排介紹他人出國去澳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71頁)。
⒉證人陳世宏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7或8月間,因在報
紙上的小廣告看到「採草莓月入10萬元,採藍莓月入10萬元」等內容,我就依廣告上所載的電話打過去,對方就約我到新北市○○區○○街或忠孝街之處見面,我依約抵達該處後,見到一名男子,該男子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才來該處,我就詢問被告該廣告上所刊內容是什麼樣的情形,為何月收入能這麼高?被告就說是到澳洲工作,但要先繳4萬5千元的費用,讓被告可以辦簽證以及澳洲與臺灣來回的機票,我就於103年8月13日付了3000元給被告,再於103年8月20日付了4萬2千元給被告,我於103年9月初在新北市○○區○○街的麥當勞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給我到澳洲雪梨的機票與辦妥的簽證,被告並給我一個在澳洲那邊跟我工作有關的人的電話,並要我到澳洲coffsharbour車站後再打電話給該人,我就於103年9月11日出境至澳洲雪梨,到了澳洲雪利機場後出關後再坐地鐵、高鐵等交通工具至澳洲coffsharbour車站,並依被告所給的電話打給該人,該人是一位女性工頭,她有開車到coffsharbour車站接我到住的地方,車程大約15到20分鐘,抵達coffsharbour再往北,名為woolgoolga之處的地方,我就住在該處,工作處還要從住宿處再開35分鐘的車,該住宿的地方有很多工人居住,也有另一名陳姓男子是被告介紹去澳洲工作的工人居住該處,該名女工頭與他人於工作日時開車載我和其他工人至位於woolgoolga的果園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採藍莓,上工時間不見得每日皆同,因為有時前天有下雨,就要待太陽出來曬,雨水較乾後才能開始做,沒有固定放假日期,視天氣而定,若雨下太大當天就無法工作,沒下雨就每天上工,薪水原則上是一週發一次薪水,我一共工作2個多月,收入總共約為3000澳幣,匯率隨時變化,如以我去的9月初的匯率澳幣兌台幣約28元多來計算,3000澳幣乘以28約為台幣9萬元,後來我於103年11月多因為被蟲咬需就醫,因此提早回臺灣;但我在準備出國前,被告有告知我可以在澳洲工作3個月,我於103年11月26日回臺後,有一位之前我於103年8月我第一次到新北市中和被告辦事處時所看到一位姓鄭的男子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到澳洲工作的情形;另外,在我尚未出國前,我去找被告時,有問他是否真能賺到一個月10萬元,被告是以「只要努力一點就可以」等類似的說法回答我,我出國前就知道去澳洲的工作與採草莓、藍莓有關,但出國前,被告並沒有很詳細告知我該工作可能要視天氣情況或可能還與果子生長情況有關,看可否採收,因為我們沒有討論這些問題,被告沒有清楚向我表示我去澳洲是拿何種類型之簽證,他也沒有特別強調工作是合法不合法,但被告有說我在澳洲境內僅能連續待90天,待滿90天後要先出境,之後可以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9頁),並提出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在澳洲住宿資料影本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安排證人陳世宏到澳洲工作,且陳世宏確因此工作而獲有收入等情,堪以認定。
⒊從上開證人鄭妙音與陳世宏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介紹過他
人(指陳世宏及其所稱的另一名在澳洲工作的陳姓男子)成功至澳洲工作過,足見被告確有能力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再依證人陳世宏前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其有先交給被告4萬5千元的費用,讓被告可以辦簽證以及臺灣至澳洲的機票,而本案告訴人卻僅有交給被告2萬8千元,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未將辦簽證與機票等代辦費用共8至10萬元的餘款繳清,故其無法辦理為告訴人安排至澳洲工作之後續事宜等情,並非無稽。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澳大
利亞簽證及入境須知網頁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7至
191頁),主張入境澳洲之外國旅客如持觀光簽證,不可在澳洲工作,如欲在澳洲工作需辦理工作簽證等情,惟證人陳世宏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我拿的是觀光簽證,並非度假打工的簽證,我們在澳洲的這些工人大部分都是拿觀光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然經檢察官當庭對其再質以:「楊楚璇有無告知你會介紹你做合法的工作?」時,其證稱:「沒有,楊楚璇沒有特別強調合法或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被告在證人陳世宏出國前曾告知在澳洲境內僅能工作3個月,亦即僅能連續待90天,待滿90天後要先出境等情,業經證人陳世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5頁),而澳洲觀光簽證入境許可停留天數就是90天,但一年可以多次有效入境一節,亦有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雄獅旅遊澳洲電子觀光簽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被告對於僅能在澳洲工作3個月或僅能待90天一節,對於陳世宏並未有所隱瞞,而被告確有介紹與安排陳世宏至澳洲工作,陳世宏確有獲得將近9萬元的薪資,縱陳世宏所持的簽證是屬於「觀光簽證」而非「工作簽證」,然此係屬於陳世宏在澳洲是否會被主管機關加以行政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確有因被告之關係而在澳洲工作並取得收入之事實。抑且,被告辯稱:如果工人依觀光簽證至澳洲工作能適應,且願意長期做的話,雇主就會提供擔保讓他們做白工(按指合法的工人),亦即申請雇主擔保之簽證等語。本院就此問證人陳世宏:「若雇主願擔保,你就能從黑工轉白工,是否如此?」,其答稱:「據我了解,要獲此擔保的機率極低。原則上因為當地生態是老闆、工頭自己去協調,至於澳洲法律到底如何規定,這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見縱要獲得雇主的擔保的機率極低,但仍有可能獲得雇主的擔保,則持觀光簽證的工人就可以長期在澳洲工作,益徵被告所辯雇主可以提供擔保讓工人長期在澳洲做白工等情,亦非無稽。
㈣另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提到其在廣告中有看到「新北市教會
社福中心」之名義,僅稱廣告中有寫介紹出國與提供聯絡電話,其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來依約至被告工作地點繳交共2萬8千元的款項給被告,被告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鈺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而證人陳世宏在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到其所看到的報紙上小廣告中有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名義介紹出國工作等情。則縱「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過,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此等名義來招攬介紹出國工作之業務,雖被告在給告訴人或陳世宏的收據上是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的圓戳章,然被告主張「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是其成立,檢察官並未舉證「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並非被告所成立,故被告蓋用「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的圓戳章並無何不法之處,至於「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其性質為何?是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始得成立?充其量僅是被告是否需被主管機關行政處罰而已,尚難以此即逕論被告有以此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並非無能力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也曾成功介紹他人至澳洲工作,僅是因告訴人未再續繳應繳給被告之款項,以致於被告無法為被告辦理簽證與購買機票等後續事宜,顯見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心存詐欺意圖,故本案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無疑義。
㈥依被告所主張幫其辦理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的人為鄧執中,
然鄧執中因腦部動脈瘤術後,併左大腦梗塞,於104年1月
7日由神經外科轉入復健科病房,病人目前右側肢體輕微,僅能回答簡單問題,但因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其溝通能力仍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法及移位功能皆須他人完全協助等情,此業經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據該院函覆明確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而本院再向鄧執中術後離開新光醫院入住之海山護理之家函詢其情形,據卷附海山護理之家函覆略以:「住民鄧執中,於104年
2月4日入住本護理之家,意識混亂定向感差,無法正確辯識人時地物,行動不便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工作需他人協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顯見證人鄧執中的身體與精神意識等狀況並不適合也無法至法院作證,本院爰不傳喚其到庭作證。另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證人即鄭妙音所稱有與其電話聯絡表示確有經被告介紹安排至澳洲工作的謝富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作證,均予敘明。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楚璇於偵查│1.坦承有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之供述│中心」名義於廣告刊物刊登││││介紹出國工作服務之事實。││││2.坦承有接受告訴人王寶鈺委││││託介紹至澳洲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王寶鈺所││││繳交共2萬8000元費用之事││││實。││││3.坦承目前尚無成功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成功案例之事實││││。││││4.坦承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未││││經政府立案登記之事實。││││5.陳述要至澳洲工作必須成為││││澳洲公司組織成員,而成立││││澳洲公司須定存500萬元,││││投資金額1000萬元以上,並││││公司組織只能登記3名成員││││,而必須不斷成立公司等顯││││不可能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胡秀鳳於偵查│1.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尚積欠│││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胡秀鳳薪資未給付,顯││││無能力至澳洲設立公司之事││││實。││││2.被告於澳洲並無設立相關之││││聯繫單位或跟澳洲之公司、││││機關團體有聯繫之事實。││││3.被告有刊登廣告介紹國人至││││澳洲工作之事實。│├──┼────────┼─────────────┤│4│被告楊楚璇於99年│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尚無能力│││、100年、101年、│設立澳洲公司並介紹國人出國│││102年之稅務電子│工作之事實。│││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新北市教會社福中│被告以「新北市教會社福中心│││心flyinghi的部落│」名義有提供介紹國人出國工│││格網頁資料│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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