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HATTAKHOPPANYA(泰國籍)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ATTAKHOPPANY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TTAKHOPPANY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到庭表示不欲接受緩刑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刑之宣告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執行時陳稱:緩刑的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我還要上班不方便,所以我不想要緩刑等語(見執聲字卷第1頁),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核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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