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被告 邱芷娟 原名 邱玫瑩 .
楊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亞太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太銀行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據被告與亞太銀行間所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