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一卷第52頁、院二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
㈡採證尿液對照表、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
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6、7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9年4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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