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肇事而致其自身及 王國賰 均受傷,且王國賰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案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326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6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十全一路處某冰果店內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沿高雄市○○街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十全一路,適有王國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王國賰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傷害部分未告訴)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99年6月20日晚上7時5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國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禍處理紀錄簿、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