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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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艾麗琳 (提出告訴)」更正為「艾麗琳(未提告)」。
㈡證據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補充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檔案列印資料」。
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補充:
⒈被告薛智仁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借給
陳立五 ,他是我多年朋友,當時他說有買賣比特幣,要借我的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使用,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於111年12月27日在長沙街交給陳立五委託前來拿取之 張學元 ,當時陳立五說他沒有空,所以才請張學元過來,我不認識張學元,12月27日我有與張學元互留LINE;我有問陳立五張學元有無將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給他,陳立五說張學元沒有拿給他,後來我找不到張學元,陳立五說他也聯繫不上張學元,我就於112年1月中旬打電話去銀行掛失」 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所辯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況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此情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竟僅因「陳立五」要借其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使用,即答應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還交付給完全不認識之「張學元」,其所述顯有違常理;又被告自陳其於111年12月27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張學元」,被告既不認識此人,理應會於當日即注意「張學元」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立五」,若有任何異狀,當立即處理,然被告竟遲至112年1月中旬才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亦與常情不符,是足認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據上,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提領,其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萬正發 、尤 林美瑩孔令璽 、被害人艾麗琳、 馮士權 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陳稱其有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第1958號被告薛智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萬正發、 尤林美瑩 、孔令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借給朋友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依照被告所稱係「陳立五」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卻是不認識之「張學元」向其收取等情,衡諸常情,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之交出;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均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萬正發(提出告訴)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1月3日上午9時7分許20萬元本案帳戶2尤林美瑩(提出告訴)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1分、26分、28分許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本案帳戶3艾麗琳(提出告訴)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4馮士權(未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1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50萬元本案帳戶5孔令璽(提出告訴)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1月4日下午1時56分25萬元本案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2466 號判決(112.10.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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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50 號(113.03.22)[調解成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53 號判決(1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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