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調解,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已致告訴人 林佳儀林佳怡 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歉意,以致未督促自己遵期到場,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有二次侵占之前案及緩刑紀錄,並非初犯,且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造成持有人及所有人均受有損害,本件除詐欺取得告訴人林佳儀之錢包內之現金外,亦造成該價值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名牌錢包之財產損害,本件金額損害大,應予加重其刑」,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罪數如下:
(一)犯罪事實:
1.周芳玲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MINANTI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嗣MINANTI發覺悠遊卡遺失而報警查獲。
2.周芳玲又明知其並未遺失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餐廳內,向店員林佳怡誆稱自己皮夾遺失,並在林佳怡在櫃檯翻找出副店長林佳儀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時,向林佳怡稱該皮夾即為所遺失之皮夾云云,致林佳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皮夾,以此方式詐得該皮夾。嗣因林佳怡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處罰金9,000元,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即有未洽,檢察官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前於工廠工作、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無需扶養照顧之人、且因有年紀,難以找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暨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詐欺取財部分):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調解,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已致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歉意,以致未督促自己遵期到場,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被告有二次侵占之前案及緩刑紀錄,並非初犯,且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造成持有人及所有人均受有損害,本件除詐欺取得告訴人林佳儀之錢包內之現金外,亦造成該價值數萬元之名牌錢包之財產損害,本件金額損害大,應予加重其刑」等節,然本案前於原審審理中,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而告訴人林佳儀已經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於上訴期間,被告亦稱無力一次全額支付賠償,恐需分期賠償,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二人工作地進行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被告雖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然憑此亦尚不能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達過分惡劣不佳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
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