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8、438、459、4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一案)。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四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家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2、4之犯行,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8869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40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2308號卷第25至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警
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附表編號3所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5.
45公克)、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8.38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105毒偵4901卷第23、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3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李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10│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在其租屋處(址設雲林縣○○│名對照認證單(送驗代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鄉○○街○○號00樓之5),以將甲基│:Z000000000)、台灣檢│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6日││││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在租屋處前│報告編號KH/2016/201340││││方,因未帶鑰匙拆下紗窗為警盤查,│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詳雲警西偵字第105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1600號卷第9、11頁)││││上情。│││││【105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李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21日早上某時許│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假期網咖(址設高雄市○○區○│液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00號)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仁武105-157)、台灣│仟元折算壹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日20時50分許,在假期網咖內,因形│9日報告編號KH/2016/40││││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31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品人口,李家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告。││││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詳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000000000號卷第5至6││││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頁)││││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3│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李家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於105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站,│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送驗代碼:仁武105-2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餘淨重伍點肆伍公克,含│││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KH/2016/00000000號濫用│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其所駕駛│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片、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3日凌晨│藥物105年9月12日高市│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參│││3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凱醫驗字第43432號成品│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經高雄市○○區○○巷0弄00號前,│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見狀即棄車│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逃逸,經警當場於前揭自小客車內扣│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收之。│││得其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包(驗餘淨重5.45公克)、其持有施│詳細資料報表。││││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詳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包(驗餘淨重共計8.385公克)及安│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13至21、25頁;105年││││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度毒偵字第4901號卷第23││││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30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4│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採證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李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6月7日早上某時許│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民宿旅社內(址設嘉義市○○區│危害防制案件尿液送驗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名對照表(送驗代碼:1B│仟元折算壹日。│││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接獲│0000000)、詮昕科技股││││民眾檢舉至民宿旅社盤查,適李家偉│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在場,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李家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詳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006744號卷第6至8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