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裕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其於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宗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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