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睿瑜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書面、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載,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有民國(下同)74年11月出廠,排氣量121cc偉士普通重型機車、81年10月出廠,排氣量2,290ccSAAB自用小客車各一部及國泰人壽保險單解約金5,468元。
本院審認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已逾15年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已超過一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且縱予變價,尚須先支付鑑價、登報等費用始得進行拍賣程序,該等費用亦為優先普通債權受償之財團費用,各債權人亦無從受償,徒增勞費。SAAB自用小客車,經函詢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該牌照已報廢登記,因此無分配實益。是以,該等車輛應認無變價之實益而返還債務人。又債務人所陳報之90年出廠,排氣量1,360cc之自小客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業已移轉予他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單,業經本院予以解約,保單解約金已解繳到院,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並予以公告在案。又本件查無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變價分配,復經本院檢附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就是否終結本件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不同意見。是本件業經最後分配完結,核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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