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妮娜
蘇宏志(原名蘇耀田)蘇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妮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宏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慶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妮娜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吳妮娜、蘇宏志(原名蘇耀田,於103年12月19日改名)及蘇慶龍均明知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市話服務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門號後,分別提供予胡家華(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闕文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其等得以將該等電信服務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便利用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費服務」可延遲付款之服務特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購入點數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共計6,500點,致智冠公司誤認前開電信門號持有者將於次期電信帳單繳付相關款項,即將前揭虛擬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幹線股份有限公所申辦之「wdx666」帳號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前開點數後即未繳納前開電信門號帳單,致電信公司無法轉付以該等電信服務門號所購買前揭虛擬遊戲點數款項予智冠公司,致智冠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前揭虛擬點數兌換為多款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再推由 趙清和劉杰龍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帳號「皇朝專賣」及知情之劉杰龍胞弟 劉仲文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名義所申請之帳號abc0000000號,另使用劉仲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出售前開虛擬寶物,所得款項均匯入前開劉仲文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62萬7,637元後,再分別轉匯至趙清和、劉杰龍、 陳朝順黃秀琴陳品蓉江明皇林柏傑游明麗林國正卓邵英唐允省林叔貞方士瑋謝明儒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個人或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內。嗣於103年9月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趙清和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等相關處所執行搜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吳妮娜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蘇宏志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蘇慶龍之中華電信ADSL/光世代+市內電話新租用申請書、前開電信服務門號向智冠公司詐騙虛擬遊戲點數清單、中華電信小額付費認證流程資料、智冠公司104年1月26日稽字第10401002號函、智冠公司MyCard卡號儲值資料、新幹線公司所申設帳號「WDX666」之申登資料、數字科技公司所申設帳號申登資料及登入IP紀錄、趙清和等人使用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HinetADSL或電信服務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話服務門號或相關電信服務,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之理。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以他人名義申辦相關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應係欲藉該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遭檢警查緝,而參之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分別為73、63、76年次,且各受有高職畢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蘇宏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吳妮娜及蘇慶龍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乃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或市話服務門號使用,反而以相當代價要求其等以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或市話服務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中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向他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顯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3人均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規定則未更動,是修正後規定將詐欺得利罪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填載中華電信Hine
tADSL、市內電話申請文件,而以其等之名義申辦而取得中華電信HinetADSL、市話服務門號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等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之名義而取得前開網路虛擬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核其等所為,應僅係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或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有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本案詐欺得利犯罪之正犯行為人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犯行,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分別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吳妮娜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吳妮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聲請意旨就被告吳妮娜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容屬有誤,應予以補充,併予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以其名義所申請之Hine
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後,竟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前述方式遂行本件詐欺犯罪,致智冠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責難性較小;復考量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獲利益及智冠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蘇志宏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蘇志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吳妮娜、蘇宏志及蘇慶龍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被告吳妮娜及蘇慶龍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蘇慶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華電信Hi
netADSL及市話門號,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而將該等中華電信HinetADSL及市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蘇慶龍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6頁正面),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可認上開3,000元應屬被告蘇慶龍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等3人所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所
示之HinetADSL及市話服務門號,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以該等電信服務門號之名義,向智冠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虛擬遊戲儲值點數,而共獲有6,500點之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儲值點數之利益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申辦電信服│申辦地點│申辦電信服│智冠MyCard虛擬遊│購入及儲│儲值點數│││務時間││務種類│戲點數卡號│值時間││├───┼─────┼─────┼─────┼────────┼────┼────┤│吳妮娜│98年5月7│中華電信鳳│中華電信Hi│MCKACZ0000000000│98年4月│1,000點│││日│山營運處│netADSL網││1日下午││││││路服務(73││4時5分││││││14762號)││││││││├────────┼────┼────┤│││││MCKACZ0000000000│98年5月│1,000點│││││││4日上午││││││││10時28分│││││├─────┼────────┼────┼────┤││││00-0000000│MCHACZ0000000000│98年5月│500點│││││市話服務新││15日上午││││││裝機││11時6分││├───┼─────┼─────┼─────┼────────┼────┼────┤│蘇宏志│98年1月19│中華電信高│00-0000000│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1,000點│││日│雄營運處第│市話服務新││2日下午│││││一服務中心│裝機及Hine││1時6分││││││t網路寬頻├────────┼────┼────┤│││││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1,000點│││││││2日下午││││││││3時12分││├───┼─────┼─────┼─────┼────────┼────┼────┤│蘇慶龍│97年12月15│中華電信高│00-0000000│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1,000點│││日│雄營運處第│市話服務新││2日中午│││││一服務中心│裝機及ADSL││12時42分││││││光世代├────────┼────┼────┤│││││MCKACZ0000000000│98年2月│1,000點│││││││2日中午││││││││12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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