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昌榮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屬森林副產物之箭筍7支」補充為「屬森林副產物、價值約新臺幣
50元之箭筍7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森林法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並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副產物,為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箘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3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蕭昌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為供己食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所竊之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愆,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劉文豐 亦已表示宥恕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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