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玉婷
被 告 莊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趁伊住
家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大
門未關,進入徒手竊取伊所有現金計新臺幣(下同)65,000
元及珍珠金戒指1只(價值15,000元)、金錶帶1條(價值
20,000元)、金胸針1個(價值2,500元)、金耳環1對(
價值2,500元)、K金玉戒1只(價值15,000元)等財物,
得手後即行離去。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共計12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其住家竊取財物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