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13日以枋警偵字第1103163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應楷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瓦斯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1日3時38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扣案之瓦斯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