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威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董威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與 李承陽 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地點後,董威廷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入淨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董威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釋放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再於112年1月1日由不知情之 紀名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23時3分許,其獨自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店316號房內,交付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與李承陽,李承陽當場於同日23時1分許,轉帳價金6,000元至董威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董威廷離開上開旅店後,再由不知情之紀名政騎乘上開機車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板信門市,由其提領上開價金。嗣李承陽於翌(2)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而自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董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威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420號卷【下稱偵字第11420號卷】第16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字第9885號卷】第260至261頁、本院卷第182至183、316、323頁),核與證人李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紀名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25至48頁、偵字第9885號卷第263至264、275至2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日對李承陽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物照片、李承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喜園旅店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製作之被告112年1月1日騎車交易毒品路線、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李承陽持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網路交友軟體Grindr帳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69至73、77至78、81至85、9
1、99至114、127、135至137、143至159、201頁)。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以6,000元價格自上游購入淨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其中部分供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2公克)再以6,000元價格出售與李承陽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9885號卷第260至261頁、本院卷第182至183、316、3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李承陽1人,次數僅有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獲利亦屬有限,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低,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案發時從事木工工作而月收入2萬多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旨)。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收取價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3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3袋、吸管3根、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此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63至171、191至195頁)。惟同次被告另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519、5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認上開扣押物品屬該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乃送該署贓證物庫保管,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91至295頁),是本案並無扣押物品入庫,先予敘明。
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6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3袋、吸管3根、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經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供稱:此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本次販賣毒品給李承陽後才拿的,供我自己施用剩餘的,吸食器2組、殘渣袋3袋、吸管3根均用於自己施用毒品,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是我自己購入毒品時使用,但未用於本次購入、出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19至320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
000000號)、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2支手機均未用於本次販賣毒品聯繫,本次販賣毒品所用手機已於112年2月8日為警扣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下稱另案)偵審卷宗(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7至264頁),並核對本案卷附之被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46頁),可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罪持以聯絡李承陽之手機IMEI碼,與上開112年3月6日警方扣得之2支手機均不相符,而與另案扣得之OPPO手機1支相吻合,應認被告上開所述為可採。又另案扣得之OPPO手機1支,因係另案之重要證物,且另案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暫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另警方雖於112年1月2日在李承陽處,扣得本案被告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18公克),為違禁物,惟此為李承陽施用毒品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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