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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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趙清薰 被告 趙文駿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趙清薰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請求成為本件之原告,惟原告趙清薰於書狀內有下列事項未予表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程式有待補正:㈠請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請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趙清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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