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蔡岳樺 相對人 盛長春 即 莊千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莊千儀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8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原債務人莊千儀不依約履行。
又原債務人莊千儀於111年5月14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盛長春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三和44277.332分之1聲請人擔保債權額比例:1/2附表(建物)︰112年度司促字第16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第ㄧ層第二層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備考001231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41.5841.5883.16電梯樓梯間6.50平方公尺2分之1聲請人擔保債權額比例:1/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