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原告 黃柔嫚 被告 黃韋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黃柔嫚(下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韋林(下稱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4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業於112年2月1日宣判,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及112年2月1日刑事宣判筆錄在卷可稽。
㈡原告遲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21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院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有如前述,然其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