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閔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閔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行車不穩自撞路旁電線桿,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又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閔成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海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9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157縣道35公里處(光復路與山通路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閔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閔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