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82號聲請人 林黃濱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鋐響工程有限公司、順快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8,94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65,449元,惟本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3,000元,又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算式:3000×1/3)。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