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冠名

溫發榮

梁善義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朱文財楊璥菄楊振忠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亦有應予補繳之情形。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

三、經查,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依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111年7月26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16⑴、319⑴及320⑴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0.13、0.9、0.43平方公尺之矮牆回復原狀。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319⑵及320-10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7、9.1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ㄇ型不銹鋼欄杆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其中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恢復原狀之費用各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4頁反面),而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以之乘上請求返還之面積共19.05平方公尺,計為165,735元。據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735元(計算式:10,000元+165,735元+10,000元=185,735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是本院爰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

四、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件第一審係判決原告之訴全部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求改判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85,735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五、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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