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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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茲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友人所持有之 蔡秉翃 (原名 蔡東成 )健保卡(係蔡秉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放置於車主 杜潓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遭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街口,因另案遭法院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健保卡,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秉翃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乙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此有上開紀錄表供參,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惟被害人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