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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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賜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884號、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750元、網路分享器1組、記帳本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18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夾鏈袋1包、蘋果及ASUS手機各1支,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14號、第17714號、第206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受理在案,有前揭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起訴本案,而於109年1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查,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依法予以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7頁、毒偵字卷58頁、易字卷87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得資相佐(檢體代碼L0-000-000;見:警一卷15、16頁),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翌(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09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固於法無違;然於109年7月15日上揭新法施行後,即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