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圡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圡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圡城之子 陳各勝王連森 係同一棟公寓之同層樓鄰居,陳各勝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王連森則與其子 王廷方 、媳婦 蕭羽軒 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緣陳圡城因對於王連森在2樓公共區域設有違章建築一事有所不滿,遂於100年7月2日至陳各勝住處時,於該日晚上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58分許),至王連森住處之門外,亦即該棟公寓2樓樓梯間屬於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拍打、踹踢王連森住處之大門,且同時以臺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以此方式公然對王連森為侮辱行為,足生損害於王連森之名譽。斯時王連森雖尚未返回上址住處,然王廷方及蕭羽軒均在上址屋內聽聞上情,隨即以電話通知王連森,經王連森返家後,要求陳圡城道歉未果,因而報警究辦。案經王連森、王廷方及蕭羽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圡城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在上開處所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罵自己的兒子陳各勝,並非罵其他人,當時僅以手輕敲王連森住處之大門,欲找王連森出來說明,並無公然侮辱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王廷方、蕭羽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在屋內聽聞有人在伊家門外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髒話不斷辱罵,且拍打、踢踹伊家大門,開啟內門查看發現是被告,有聽到被告提及樓梯間建物是違建物,猜測應係為二樓樓梯間建物欲與父親王連森理論等語。證人王連森則證稱:當天伊人在臺北,伊之子在晚上7時58分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對面之被告踢踹伊家大門且罵伊三字經,他們怕家中被破壞,伊回家後去找陳各勝求證此事,陳各勝說他無法控制他父親,因被告並無道歉誠意,伊因而提告等語。本院調取該日通聯紀錄核閱結果,上述三位證人住處之市內電話於晚上8時00分42秒起確有撥打證人王連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達47秒之紀錄(號碼均詳卷),核與證人王連森所述在晚上7時58分左右接到家人打電話來告知上情等語相符,足徵其所言係屬有據。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其如係欲教訓自己之子,實無刻意至公共區域以如此粗鄙之言語辱罵其子之必要,況其既係對王連森占用樓梯間搭蓋違章建築一事有所不滿,且急欲找王連森出面說明,警詢時亦表示當時在「生氣狀態中」,衡情更無「對真正不滿之對象以禮相待(以手指輕扣王家大門,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卻對自己之子辱罵髒話」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子陳各勝於警詢之證述則係為迴護、附和被告而為之不實之詞。又證人王廷方及蕭羽軒之證言均顯示當時所感受到被告辱罵之對象係父親王連森(二位證人之偵訊筆錄參照),被告前來興師問罪之原因亦確實係因樓梯間之違章建築欲找王連森出面理論,尚難僅因其行為當時有王廷方及蕭羽軒在屋內,而逕認其欲侮辱之對象係包含王廷方及蕭羽軒在內,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其上開言語侮辱之對象應係僅止於王連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所為尚包含辱罵王廷方及蕭羽軒一節,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粗鄙言語,顯然具有貶抑對方之意思,被告在該棟公寓住戶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辱罵上開言語,縱令告訴人王連森當時並未在場,仍足使告訴人王連森感覺受羞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於辱罵之同時拍打、踢踹告訴人王連森住處之大門,然此等「拍打、踢踹」之行為並非對於被害人身體所施之不法腕力,尚無從論以同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參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59頁;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二次增訂本,第1044頁)。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對於告訴人王連森搭建之違章建築有所不滿,竟以上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王連森,使告訴人王連森之名譽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犯後亦無任何後悔道歉之誠意,態度欠佳,及其年事已高(75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同時侮辱王連森、王廷方及蕭羽軒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其侮辱之對象應係針對告訴人王連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王廷方及蕭羽軒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等情,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而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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