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英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學堂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行至該路口之邱○偉,因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詎林世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機車大鎖丟擲邱○偉,致邱○偉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邱○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8頁;偵1卷第8至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