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
羅良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豪、羅良定均為「統承交通公司」員工,平時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桂玉商行送貨後,由被告羅良定負責將隨車之鐵梯綁在車身,被告鄭文豪則負責確認鐵梯捆綁牢靠後再開車離開。詎被告羅良定在以繩索捆綁鐵梯時,竟未確實捆緊,而被告鄭文豪亦未詳加檢查、確認,二人隨即駕車上路。嗣同日3時30分許,被告鄭文豪駕駛上開拖曳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鳳路83之3號前時鐵梯突然滑落,適有告訴人佘O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鳳路83之3號前,見鐵梯時已閃避不及,機車因而撞到鐵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文豪、羅良定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後之同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審交易字卷第91頁、第93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 佘天奇 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