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立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曾啟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迴轉未注意來車,讓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貿然迴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足挫擦傷、膝挫傷、臀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