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祥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祥謙與王○元均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景盛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吳祥謙因工資問題找王○元理論,進而引發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元,致其受有臉及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祥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證人黃○中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他字卷第2、8-9、25、28-2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