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與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期間20年,依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繳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8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目前年息為5.035%計付)浮動計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乙紙為證。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攤繳本息至96年6月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145,838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依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依法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