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宸霖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55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3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96年2月1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為宸霖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車貸,已繳款306,090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惟縱其所言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