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㈡證據部份:「彰化縣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