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聲請人 顧家榮 相對人 邊惠甫
陳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1日,詎於民國110年4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本件未於票面上記載利率,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此部分之利息,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附表所繕打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1日係為誤繕,依本票影本所載,其正確發票日應為民國109年4月1日,於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