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孝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子芸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權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判斷之基準。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3條分別所明定。而終止收養之效力,僅能自終止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是被繼承人之繼承開始時,如出養子女與養父母尚有收養關係存在,出養子女即非繼承人,並不因嗣後終止收養而回溯成為繼承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永裕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詎被繼承人蔡永裕業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子芸未拋棄繼承,為此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蔡子芸應於繼承 蔡子裕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未償餘額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蔡子芸之生父為被繼承人蔡永裕,債務人蔡子芸於90年6月間即出養於第三人 林志偉 ,於被繼承人蔡永裕死亡時之94年11月19日,蔡子芸與養父林志偉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其與生父蔡永裕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有蔡子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蔡子芸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繼承人自明。嗣蔡子芸雖於104年4月間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揆諸首揭說明,該終止收養回復與生父被停止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蔡子芸對被繼承人蔡永裕之遺產仍無繼承之權利或義務,並不因其嗣後終止而使無繼承權之狀態發生變動。聲請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