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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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品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德斌 告訴被告傅品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被告傅品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品杰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1分行經崇德街欲右轉基隆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而撞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德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德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2X2擦傷、左腳第三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德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品杰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坦承確實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的車子撞倒伊車子底盤,告訴人是先跌倒才滑過來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斌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2X2擦傷、左腳第三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品杰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