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子罕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白子罕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子罕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白子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子罕係民國7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於100年8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國外就學後,明知大學學歷之就學最高年齡為24歲,其至遲應於滿24歲當年12月31日前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8年10月8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0860258743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除為公示送達,亦同時送達其父 白玉棟 之戶籍地;嗣於催告屆滿3個月後,信義區公所再於109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白子罕應於109年12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上開通知亦同時送達白玉棟之戶籍地,惟白子罕迭經白玉棟轉知上情,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白玉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自白書、自拍認罪光碟、兵籍表、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年10月8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0860258743號函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10月21日北市信兵檢字第109602361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江馨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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