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法華藥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台幣2,000,000元之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伊並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本院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95年5月22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526號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81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7至18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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