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190號執行卷、91年度聲字第248號,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函達21日期間內就因停止執行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