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德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前科部分補充:陳進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至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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